2013年3月28日 星期四

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


名  稱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
發布日期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
第 1 條 
本細則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 2 條 
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:
一、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政策、方案與計畫之策劃、訂定及督導。
二、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之訂定、研議及釋示。
三、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督導、獎勵、稽查及核定。
四、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訓練及管理。
五、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。
六、與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室內空氣品
    質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。
七、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。
八、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。
九、其他有關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事項。
第 3 條 
本法所定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:
一、直轄市、縣(市)室內空氣品質管理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
    。
二、直轄市、縣(市)室內空氣污染事件糾紛之協調事項。
三、直轄市、縣(市)室內空氣品質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。
四、直轄市、縣(市)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之督導、獎勵、稽查及核定
    。
五、直轄市、縣(市)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宣導事項。
六、直轄市、縣(市)轄境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紀錄、自動
    監測設施、檢驗測定結果公布之查核事項。
七、直轄市、縣(市)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。
八、直轄市、縣(市)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人員之訓練與講習
    事項。
九、其他有關直轄市、縣(市)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事項。
第 4 條 
本法第六條各款所列公私場所,應依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其各級目的事業
主管機關。
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,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
院認定之。
第 5 條 
本法第七條所稱不可歸責之事由,包括下列項目:
一、非常態性短時間氣體洩漏排放。
二、特殊氣象條件致室內空氣品質惡化。
三、室外空氣污染物明顯影響室內空氣品質。
四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歸責事由。
因前項各款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,其公告場所
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須於命其限期改善期間內提出佐證資料並經主管
機關認定者為限。
第 6 條 
本法第八條所稱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,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:
一、公告場所名稱及地址。
二、公告場所所有人、管理人及使用人員之基本資料。
三、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基本資料。
四、公告場所使用性質及樓地板面積之基本資料。
五、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規劃及管理措施。
六、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規劃。
七、室內空氣品質不良之應變措施。
八、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。
前項計畫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撰寫並據以執行,其資料應妥善保存,
以供備查。
第 7 條 
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公告場所,係具有供公眾使用空
間、公眾聚集量大且滯留時間長之場所。
前項場所應於指定公告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,且場所所有人
、管理人或使用人並應負自動監測設施功能完整運作及維護之責。
第 8 條 
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執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、室內空氣品質檢驗
測定或查核檢(監)測紀錄,其執行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:
一、查核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之辦理及備查作業。
二、檢查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設置情形。
三、得派員進行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,並擇點採樣檢測其室內空氣品質
    符合情形。
四、查核定期實施檢驗測定及公布檢驗測定結果紀錄之辦理情形。
五、查核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情形。
六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。
前項主管機關進行公告場所稽查檢測選定檢測點時,應避免受局部污染源
干擾,距離室內硬體構築或陳列設施最少○.五公尺以上及門口或電梯最
少三公尺以上。
第 9 條 
公告場所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場所入口
明顯處標示,其標示規格如下:
一、標示應保持完整,其文字應清楚可見,標示方式以使用白色底稿及邊
    長十公分以上之黑色字體為原則。
二、標示文字內容應以橫式書寫為主。
三、標示內容應包含場所名稱、改善期限及未符合項目與日期。
四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。
第 10 條 
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,應包
括下列事項:
一、場所名稱及原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。
二、申請延長之事由及日數。
三、改善目標、改善時程及進度、具體改善措施及其相關證明文件。
四、改善期間所採取之措施。
五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。
前項申請,由場所當地主管機關受理,並於三十日內核定。
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,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
月之改善執行進度。
第 11 條 
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,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
一、未依前條第三項,按月提報改善進度。
二、非因不可抗力因素,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進度執行,且落後
    進度達三十日以上。
三、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執行。
四、延長改善期間,未採取前條改善計畫之防護措施,嚴重危害公眾健康
    。
五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。
第 12 條 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定期將其實施室內空氣品質之監督、檢查結
果與違反本法案件處理情形,製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 13 條 
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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